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 王超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複代理人 周溪圳 被告 王進地
王元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五四之二六九、一五四之二七一、一五四之六○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元裕取得,編號乙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進地取得,並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王元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進地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154之271地號、地目林、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154之601地號、地目林、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1/3,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2所示方案,並由被告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被告王進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並由被告分別補償原告120萬元。
被告王元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陳述同被告王進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定製作附圖1、2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既贊同附圖2方案,經核該方案亦無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方案,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2方案合併分割結果,原告未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被告既均表明願分別補償原告120萬元(兩人合計240萬元),且為原告所贊同,自應命被告依此分別補償原告。受補償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