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華
陳彥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華、陳彥宏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再被告等二人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傅聖鈞 、 鄭志廣 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12號被告陳信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華與陳彥宏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1月12日21時52分許,二人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中榮街49巷口,見傅聖鈞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鄭志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排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之際,竟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信華徒手竊取傅聖鈞所有、掛在後視鏡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傅聖鈞),由陳彥宏徒手竊取鄭志廣所有、掛在機車後視鏡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鄭志廣),得手後二人隨即步行離去。嗣因傅聖鈞發覺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聖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華、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聖鈞及被害人鄭志廣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華、陳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於前揭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行竊上開機車所掛之安全帽2頂,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行竊意思,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接續竊盜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