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林宜慶 相對人 陳佩儀 關係人 陳伯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佩儀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即關係人陳伯銘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則依各個契約約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嗣陳伯銘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以上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陳佩儀及關係人陳伯銘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陳佩儀及關係人陳伯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尾鄉│海豐崙││685-6│建│00│00│63.00│全部││├──┼───┼────┼────┼────┼────────┼─┼──┼──┼──────┼─────────┼──────┤│002│彰化縣│田尾鄉│海豐崙││685-9│建│00│00│99.00│124/1000││└──┴───┴────┴────┴────┴────────┴─┴──┴──┴──────┴─────────┴──────┘┌─────────────────────────────────────────────────────────────┐│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9│彰化縣田尾鄉和│彰化縣田尾鄉海│3層鋼筋混凝土│1層:43.90;2層:43.41│陽台:3.43│全部│││││平巷158之7號│豐崙段685-6地│造,住商用│;3層:24.79;合計:11│;平台:4.│││││││號││2.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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