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當場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賴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有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1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賴志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志盛先後於民國101年、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復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飲酒。賴志盛於翌日││(1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大埔路439││巷口,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