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0
2年8月22日1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在102年8月20日、21日間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號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第11行所載「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4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3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2日1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之子 黃弘豫 於102年7月17日死亡,經本署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黃弘豫進行解剖鑑定,發現黃弘豫體內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追查死因,經甲○○同意,為警於102年8月22日12時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