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品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下下4時1分許」;第8行「竟」之後應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第9行「 吳聖義 」均應更正為「 藍聖義 」;第10行「;另陳品承…辱罵」應更正為「。其後,陳品承旋遭藍聖義及其同仁以現行犯逮捕,詎陳品承明知藍聖義及其同仁均為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之負面貶抑性言論辱罵藍聖義及其同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意旨就被告傷害藍聖義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載明被告「以雙手朝藍(起訴書誤繕為「吳」)聖義亂抓、亂拉之方式,造成藍(起訴書誤繕為「吳」)聖義之臉部、頸部及胸部受有多處抓傷」等語,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傷害藍聖義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
2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因漏未論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未論及此部分想像競合關係,亦有疏漏。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對於藍聖義及其同仁辱罵仍僅成立一罪,附予說明。至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等語,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被告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記載,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三、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仍再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顯未能記取教訓;又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審之被告前往警局鬧事,彰顯其不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殊不足取;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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