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昊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昊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熊昊鼎因侵占案件,為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該判決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給付總額,完成給付義務,於10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嗣於104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受刑人稱:已賠償被害人江國義3萬元,另被害人 張子紹 並未賠償任何金額;又被害人張子紹於104年4月16日具狀稱:受刑人並未履行賠償金額等語;被害人江國義於104年4月28日電話記錄稱:受刑人至104年4月止,僅賠償3萬元等語。足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3年5月間,因侵占案件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02年司員調字第296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張子紹、江國義分別給付各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張子紹、江國義各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6月17日確定;執行中檢察官曾於103年7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執行狀況,受刑人表示,因無工作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語;另於103年8月中旬被害人2人均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據此,檢察官遂於103年11月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案件受理後,以被告曾於103年10月10日給付被害人江國義5000元,且檢察官聲請時,受刑人之給付期限尚未到期等由,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惟其後,受刑人仍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被害人張子紹於104年4月16日再次具狀陳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04年4月28日傳喚受刑人訊問履行情形,受刑人則辯稱,略以:至今有賠償江國義共3萬元,當初匯款5000元給江國義意思是指江國義及張子紹一人2500元,伊私下有和江國義重新談和解,說錢全部交由江國義處理,去找張子紹時他家人不讓我找,不知江國義是否把錢交還張子紹;錢原本就是江國義的,江國義也已經將車子還給張子紹等語,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為證(見執聲卷第4至7頁背面);被害人張子紹則另向本院表示伊當初曾留匯款帳號給受刑人,然至104年5月8日止,受刑人都沒有還錢等語。上述情節,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書、104年4月28日執行筆錄、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104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實違反前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由上揭事證可知,受刑人自10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所定最初給付日期起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時為止,長達1年5月之久均未按其自行同意而簽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積極履行對2位被害人之給付義務,甚至在前次為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為本院駁回後,其仍視若無物,不知警惕,未依期限完成對被害人2人之給付義務,被害人張子紹甚至從未收到任何一期調解金。查受刑人並非沒有被害人之聯繫方式或給付管道,亦非不知其履行方式為何,倘受刑人確因特殊情事致有無法按期如數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事由,則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應當積極向被害人聯絡、說明,求其諒解並給予寬限期,或於到庭執行時,向檢察官陳明其無法履行之理由,藉以積極循求解決之道並展其誠意,然受刑人均捨此不為,徒以前詞置辯,將所有責任盡推他人,恍若事不關己,可見其漠視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無視於其應允被害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之承諾。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受刑人於95年11月20日自川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後,至104年5月11日查詢日止,即未有再次投保之紀錄,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此外,又查無受刑人有從事其他工作之證據,則綜合受刑人上揭情事,如受刑人自始即能積極面對、處理,並努力籌錢存款,藉以顯其重視科刑判決、珍惜法院給其更生機會之心態,並展現其改過向上之作為,檢察官當不會任意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未能積極履行、慎重以對,一再苟且、怠慢,足顯其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乙事情節重大,自無再給予緩刑寬免之必要。
(三)綜上,受刑人無視前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負擔之效力,違反該緩刑負擔又無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甚且輕忽本院前次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所給予之機會,其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潔身自愛並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