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蔡太國 相對人 曾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79萬4,73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民事判決,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免為假執行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