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考量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然所竊得之金錢不少,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2號被告洪昆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昆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次)、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3時1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前之騎樓,見 呂政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呂政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千元鈔票12張)及美金200元(百元鈔2張)得手,並旋將上開現金花用一空。嗣經呂政璋於同日8時30分許發覺車內之現金不翼而飛,遂報警而為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政璋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帶同被告前往拍攝之竊盜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又屢為法院判刑仍不知悛悔,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