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仁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公司停車場飲用啤酒、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不慎失控逆向行駛而與對向 黃建華 所駕駛之937-H8號營業大貨車碰撞而肇事受傷,經警據獲報前往處理時,並於同年月日晚上8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有吉 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車禍肇事經送醫急救,員警至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被告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陳有吉出具之執勤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至
7頁、第12頁),是本件警員依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嫌疑,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從逆向行駛而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碰撞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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