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為機電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電金屬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公司辦公室內,向騰騏有限公司(下稱騰騏公司)訂購台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進口之高低壓變電器材,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其持有之商德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德信公司)及負責人 鄭樹城 之印章蓋於其與騰騏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二份,並將其中一份買賣契約書交付騰騏公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商德信公司及鄭樹城,上訴人並同時交付定金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以博取騰騏公司信任,致騰騏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如期將貨交付。詎上訴人於得手後,旋將該高低壓變電器材售予不知情之邦守水電工程行(下稱邦守工程行),邦守工程行並將之售予花蓮空軍軍事單位。而上訴人除上揭未付尾款九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拒不給付騰騏公司外,為求順利請領款項,更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安公司之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起訴書誤載為發票章)各一枚,進而持該等印章蓋用於騰騏公司所交付之測試報告證明書上,表示該測試報告證明書確為台安公司所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持之交付邦守工程行以請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安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盜用商德信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樹城印章之犯意,一再辯稱係蓋錯印章等語。而依卷內資料,商德信公司設立時,係借用機電金屬公司在新店市之辦公處所辦公,上訴人並為該公司股東,且因負責公司財務而持有該公司及負責人鄭樹城之印章,嗣商德信公司雖遷離該處,但因尚有工程履約保證金待處理,仍須使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上訴人遂仍繼續持有各該印章等情,已據鄭樹城結證甚詳(第一審卷第二五八頁),核與上訴人辯解之情節相符合(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五六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另依卷附契約書,除買方簽章欄「廠方名稱」及「負責人」係蓋用商德信公司及鄭樹城印章外,其餘契約書卷面及契約內容均載買受人為「機電金屬」公司(第一審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就其記載之形式觀之,顯有矛盾,一望即知。如果無訛,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究係如其所稱之「蓋錯印章」?抑如原判決認定之「盜用印章」?即非無疑,如屬後者,則上訴人既欲盜用印章,冒用商德信公司名義與騰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何以於契約卷面及契約內容均又載買受人為「機電金屬」公司,原因何在?另上訴人亦一再辯稱測試報告證明書上之台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均屬真正,原判決亦認定該測試報告書係騰騏公司所交付,雖台安公司職員 王權爐 否認其上所蓋台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為真正,但其所稱:「測試報告是原廠文件,我們不蓋章」云云(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則與證人 王崑雄 證稱:「測試報告、出廠證明一定要有原廠的印章,及代理商的印章」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八一頁),不相符合。依王崑雄之上開證言,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收受本件測試報告證明書後,隨即於同月二十一日連同其他證件一併轉交予邦守工程行(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而依騰騏公司告訴狀所指,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潛逃無蹤,該公司始發覺情形有異(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等情綜合而觀,以八十六年八月間雙方甫行交易不久,騰騏公司尚未發覺本件買賣有異,上訴人如於當時發現騰騏公司送交之測試證明書未蓋有代理商台安公司之印章,自可循正常程序,要求補正,騰騏公司當無拒絕之理,其是否有不要求補正,竟擅自盜刻台安公司印章蓋於其上,致自暴犯行之必要?亦值斟酌。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予查明剖析,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