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中正、忠孝橋附近,收受現已死亡之友人 潘旭晃 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五四式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而持有之。其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初間某日,將前開手槍以報紙及塑膠袋封裝藏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果菜市場空地旁崗哨亭底座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案發前之某日,與上訴人乙○○在三重果菜市場攤位聊天時,曾透露予乙○○知悉該槍藏放之地點。且二人約定以「鴨頭」、「把車子開過來」為暗語,倘日後甲○○有需要時,便聯絡乙○○前往取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甲○○與 蔡東禮 (已判決無罪確定)前往台北市○○○路○○○號「月世界酒家」飲酒時,在即將抵達,即打行動電話給乙○○,告知暗語「把車開過來」、「鴨頭」,乙○○隨依指示,駕車前往藏放地點,將前揭以報紙及塑膠袋封裝之手槍取出,持至「月世界酒家」三○三包廂內交予甲○○,並一同飲酒。席間,因酒店女經理催促結帳,甲○○認服務態度不佳,心生氣憤,即獨自取出該槍置放桌上示威,並在包廂外櫃枱前之走道上公然展示恫嚇,怒罵「幹你娘」、「不是來白吃白喝」等字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在場之服務人員及消費客人加以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其中有不詳姓名者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乙○○、蔡東禮見狀,上前制止、勸解、安撫甲○○不滿之情緒,復經服務生 許麗卿 勸阻,安撫後,並送其三人下樓。離去時,蔡東禮見甲○○尚有酒意,恐發生意外,不得已將甲○○所持之手槍取下,放置自己上衣內側口袋內,隨即搭計程車準備離去之際,為據報趕至之警員 鐘金榮 等人攔下,並扣得上開中共制式手槍一支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及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嗣以該手槍恐嚇他人,如其意所犯之罪包含恐嚇他人在內,應認其持有手槍與恐嚇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單純持有手槍或意圖所犯之罪為恐嚇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手槍恐嚇他人,則其所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罪,即應屬數罪併罰之問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甲○○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收受其友潘旭晃交付具殺傷力之中共製制式手槍一支,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在「月世界酒家」飲酒,因不滿服務態度不佳,始持該手槍公然展示恫嚇等情,則其原先係單純持有手槍,嗣後因故始另行起意持該手槍恐嚇,如恐嚇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則兩罪應屬併罰之問題。乃原判決竟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持有手槍罪,復未敍明其認定為牽連犯之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甲○○係在即將抵達「月世界酒家」前,打行動電話告知乙○○暗語,乙○○即至藏槍地點取槍,持至「月世界酒家」三樓三○三包廂內交付甲○○等情。則甲○○抵達「月世界酒家」前,尚未遭受服務態度不佳之對待,竟先告知乙○○取槍前來酒家交付,目的何在?而乙○○衡情既知甲○○在酒家飲酒容易發生衝突事件,猶遵囑取槍前往「月世界酒家」交付甲○○,原因為何?有無預見甲○○會持槍恐嚇之事?凡此事項,均未完全明瞭,且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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