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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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五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此部分為連續犯)及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中藥粉伍箱,藥粉匙壹箱及藥粉服用說明書玖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趙慎祥 於一審訊問時之證述,如原判決理由一㈠、㈢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證人 林信助林秀英 有利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其係文盲,以販賣草藥為業,無法辨識中藥及西藥成份及用途,上訴人僅為患者把脈並依患者指定出售系爭草藥,未診斷病情及開立處方,自無從事醫療行為之情,趙慎祥未指訴上訴人上開犯行,亦無人傳述上訴人醫術高明,原審之認定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已於理由一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本件係由何人檢舉,是否有行醫工具,以及開立處方之相關證物為何,並非本件犯罪之構成要素,原審未為調查及說明,不能指為違法。另上訴人所辯系爭「消解散」未含西藥成份,且原判決就含有西藥成份之中藥種類認定錯誤云云,縱屬實在,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另牽連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此部分仍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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