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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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民國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上訴人係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九時許,駕駛FJ∣六七二號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漢口街交岔路口,右轉往東方向之漢口街繼續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施泓廷 自漢口街由南向北方向行走人行穿越道已過道路中心處,上訴人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讓施泓廷通過,仍以時速約二十八公里速度前進,致大客車車頭左前角擦撞施泓廷身體左側,使施泓廷身體重心不穩,隨該大客車右轉之力道踉蹌跌步衝向右北角方向倒於西距人行穿越道西側十公尺、北距漢口街北側路緣二點二公尺處,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終因頭部外傷併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王慶新 、 施劉 牡丹、 張明華 之部分證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台北客運公司行車肇事紀錄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覆函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肇事當時雖然下雨,但雨勢不大,且有路燈設備,上訴人應能注意車前狀況,其能注意而未注意,於行經人行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二十八公里速度前進,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辯:伊已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漢口街南側斑馬線旁併排停車,施泓廷由併排停車前衝出,未走人行道自南向北橫越漢口街,迨伊發現時已煞車不及,非伊之過失等語,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雖認定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云云,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血跡位置距行人穿越道西側十公尺為認定依據。然大客車之撞及點與被害人之倒地點並非在同一處,故現場血跡非為撞及點,上開鑑定竟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而被害人確係走在人行穿越道上被大客車撞及,業據現場目睹證人施 劉牡丹 證述無訛,其證言自可採信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依證人王慶新、 施劉牡丹 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被害人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