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昌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與 王澍德 共同出資自國外進口魚翅及生蠔等產品,因其原成立之公司業已解散,乃約定由王澍德以其所經營之清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清立公司)名義,出具委任書交予報關行辦理貨物之進口。嗣因前開進口業務發生虧損,為求獲利填補損失,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未經清立公司及 王澍清 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清立企業有限公司印」及「王澍德」之印章各一枚。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先後交予立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民公司)、友邦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友邦公司)及鴻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正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業務,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委任書上蓋用「清立企業有限公司印」及「王澍德」之印文各一枚,共計五十三枚,藉以表示該等產品均係由清立公司委託辦理進口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清立公司、王澍德及海關進口查核之正確性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謂依相關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有在台北市○○路附近,「未經」清立公司及王澍德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清立企業有限公司印」及「王澍德」之印章各一枚,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先後交予立民公司、友邦公司及鴻正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業務,而連續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公司承辦人員於委任書上蓋用「清立企業有限公司印」及「王澍德」之印文各一枚,共計五十三枚,藉以表示該等產品均係由清立公司委託辦理進口之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十二頁)。但又謂被告已得王澍德同意,所為不成立犯罪云云,顯然理由前後之說明矛盾,難認適法。㈡原判決理由雖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委任書四紙,王澍德承認非被告所偽造,而該附表其餘各紙之委任書又與該四紙之印章相同,自應認定亦經王澍德同意,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惟查王澍德於第一審主張僅同意於雙方合作進口海鮮時以清立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並匯一萬五千美金作為投資資金,總共進口六次,總金額有新台幣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均有匯單及帳冊可憑,並提出該資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八六、三八七、三九0、三九四、三九六)。參諸被告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告訴人是否有同意你刻印章來蓋?)我們平常的合作,是不可以的,只有在八十六年五月中某一次進口,數量不符很趕,必須修改報單,我有電話通知告訴人,說沒有印章蓋,告訴人就說好好好。」、「(你在電話中有跟告訴人說要刻印章?)有,我有告訴他來不及了,他說好,就這麼一次而已。」、「我們以往合作進口魚翅,是由我將報單拿到台中後,由告訴人拿印章給我,就當告訴人面前蓋章的,……」(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所供如果均屬實,被告與王澍德於合作期間,才使用清立公司名義進口海鮮,且似均由王澍德個案授權。則能否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委任書之印章均與其餘相同,即推論均經王澍德同意?尚非無疑。究竟該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六之進口金額為若干?是否仍在王澍德以清立公司名義投資之範圍?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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