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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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行政院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對營建廢棄土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上訴人因車輛故障,不得已將車內廢土傾倒路邊,此與上述水土保持法立法目的有何關係,所傾倒之廢土是否屬廢棄物,原審未予查明,自非適法。⑵本件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傾倒廢土,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且認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移送偵辦,與原審所認定不同,該條又無處罰未遂犯,原審予以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上訴人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拆下車牌,非怕取締而自行卸下,監理單位應有案可稽,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市建設局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建五字第八七二○○三一九號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車輛故障,不得已才傾倒車內廢土云云,否認犯罪之故意,認為不可採信,並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分別係以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而處以行政罰,與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行政刑罰之構成要件並非盡同,二者規定於同一法律,併行不悖,上訴人擅自傾倒廢土之同一行為,雖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另應負行政刑罰責任之認定。㈡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怕被取締而預先拆下車牌,復於歷審供稱其車牌被扣,領回未及掛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十頁),準此,其縱曾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警拆扣車牌,與本案無涉,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其車牌被扣情形,自無違誤。況依原判決之論斷,本件綜合上開其他證據,仍足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審未為該部分之調查,於判決並無影響。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九號函引用行政院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載稱營建廢棄土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係以「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有該函文可稽,上訴人未依規定擅自傾倒廢土,自無該函所謂「不以廢棄物認定」之適用餘地。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