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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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嘉義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會員,該會之槍彈平常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保管,僅於射擊練習及比賽時才能領取使用,該會因參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第二十二屆全國中正盃射擊錦標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朴子分局所領取使用之槍枝,明知各射擊協會比賽練習用槍彈應集中在比賽靶場庫存,以參加八十六年第二十二屆全國中正盃射擊錦標賽練習射擊為由,領用嘉義射擊協會申請許可而持有之義大利製制式雙管霰彈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九一五三五號),為霰彈槍主要零件槍管一支及霰彈五百顆後,將上開槍彈及槍枝零件攜回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存放,未經許可,非法予以持有。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經警於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義大利製霰彈槍一支、GAUGE霰彈槍管一支、GAGUE霰彈五百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於歷審辯稱:其係向朴子分局申請領取槍彈後,於至台南途中順道返家欲取靶衣,適為 李儀發 請去吃拜拜,隨即為警查獲,並無違法持有之犯意云云。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警署保字第九九三六九號覆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函雖載稱:同意該協會為舉辦八十六年第二十二屆全國中正盃射擊錦標賽而使用槍彈,但應依規定提領槍彈,比賽期間槍枝集中在比賽靶場庫存,並統一在靶場集中分發使用,嚴禁個人攜出靶場外,比賽結束後,即將槍枝、剩餘彈藥及彈殼送交該轄警察機關(或指定設庫)集中庫存云云,另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82)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二號函發佈之「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參、管理領用規定第二項,亦規定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外地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十六、二十九頁);然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嘉義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出具之「執本會飛靶槍枝證明書」載稱:證明該會會員兼總務即上訴人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台南靶場練習射擊,沿途軍警站哨驗證放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參以上訴人陳稱其係自行前往朴子分局申請並領取槍彈欲前往靶場等情,如果無訛,警察機關及上開射擊協會實際上對於會員申請及領用比賽用槍彈之管理,是否有如上開函文及規定所示集中在比賽靶場庫存,並統一在靶場集中分發使用之情形,並未臻明瞭。倘實際作業上,警察機關允許射擊委員會之會員自行至警局領用槍彈,再攜至靶場使用,則上訴人於領用期間,途中攜帶返家暫時置放,是否即係基於違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而為之,尚非全無探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酌及此,即遽認定上訴人具違法持有之犯罪故意,自嫌速斷。又嘉義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槍彈提領單及朴子分局槍彈提存單上,均記載本次係提領槍枝一○三支及子彈一○○○發、空氣子彈二盒,其中並不包含槍管一支(見第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之「霰彈槍主要零件槍管一支」,亦係嘉義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為參加八十六年度第二十二屆全國中正盃射擊錦標賽,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朴子分局所領用,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併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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