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向 林康綉梅 借款未還,經林康綉梅以甲○○○涉有詐欺罪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審理。詎上訴人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為圖卸其詐欺刑責,於不詳時地偽簽林康綉梅署押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珠寶買受簽收估價單四紙上(按其中三紙係以複寫功式偽簽),依習慣用以表示林康綉梅有向其買受該四紙估價上所示珠寶,足以生損害於林康綉梅。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利用其不知情之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於第一審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向承辦法官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康綉梅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繼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在原審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審理該案時,亦利用其不知情之辯護人鄭慶海律師,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時,向承辦法官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康綉梅及原審審判之正確性。後於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號一案(按係前開刑案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林康綉梅聲請該署提起再審案)檢察官調查時,上訴人自己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康綉梅及該署辦案之正確性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職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予送達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簽收,即應認其送達即為合法。本件依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明送達時間欄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送達人法警 吳淑靜 所蓋送達日期章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所蓋簽收日期章為同年八月九日。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第二審上訴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五頁)。本件究竟於何時合法送達?上開法警所蓋送達日期與檢察官簽收日期不相符合原因何在?送達人於送達日期,是否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將判決書交付,檢察官卻不如期簽收,抑未會晤檢察官而逕將判決書留置於辦公室,待檢察官實際收受後簽收?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依檢察官所簽收日期計算上訴期間,而認上訴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依據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執正字第二00九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認四紙估價單上「林康綉梅」之署名,確係出於上訴人所偽簽,甚為明確等情。但依據該鑑定書之記載,僅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期之估價單一紙上「林康綉梅」之筆錄,與第一審法院當庭命上訴人書寫之「林康綉梅」之筆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而另外估價單三紙,因均係複寫本,致運筆狀況不明,故無法鑑定。(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法院曾將相同之資料送法務部調查鑑定,然該局函復「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當事人本人所簽,至於是否為他人模仿所簽,因其簽寫時,大多已失原始書寫習慣及特徵,通常均難以認定,故本案僅能鑑定是否為林康綉梅本人所簽」等語,憲兵學校之鑑定與法務部調查局意見相左,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堪足置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主張,原判決不予採取,未敍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