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一一四五七、一一六六○、一二○六五、一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甲○○、乙○○與 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陳駿龍 等人(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車籍資料之查詢、移轉登記,及變造身分證及偽造車牌,朱志啟與施豐菸、呂昀奇負責行竊車輛,乙○○、陳駿龍則負責銷贓等分工之方式,共組竊車集團,謀議既定,即由甲○○向不詳舊書攤購入贓物「 黃朝平 」、「 劉福裾 」、「 謝正發 」、「 林明吉 」、「 邱錦棟 」、「 侯懷仁 」、「 傅燈欽 」、「 黃誌銘 」、「 林進賢 」等人之身分證以供變造之用,並由陳駿龍、乙○○提供其本人之照片,由甲○○將之黏貼於「黃朝平」「劉福裾」之身分證上,另以塗改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方式,變造「謝正發」、「林明吉」、「邱錦棟」、「侯懷仁」、「傅燈欽」、「黃誌銘」、「林進賢」等人之身分證,朱志啟、施豐菸於鎖定行竊目標後,即將車牌號碼告知甲○○,由甲○○向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經營「永久法律徵信機構」之 黃祥禧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以每筆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取得由不詳姓名之公務員提供車輛之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車籍資料後,由甲○○依查得之資料,自行偽造行車執照影本、車主身分證影本,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車主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監理黃牛,向各主管監理單位申報行車執照遺失、並聲請補發之方式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於人頭「劉福裾」、「黃朝平」等人名下。再命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等物行竊車輛,得手後或將車輛留供己用,或由乙○○持變造之「劉福裾」身分證,將竊得之小客車售與中古車商或典當予當舖,以詐欺取財,得款後共同分贓等情。但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甲○○等人所竊取之車輛多達十二輛之多,時間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但乙○○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兩次變賣贓車,其餘犯行均未參與,且朱志啟、施豐菸所竊取 廖懿芬榮聖鋁材有限公司陳逢時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均係供彼代步之用,則乙○○之犯意究延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抑或延伸至最後一次犯行,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依卷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所示,汽車過戶須由原車主及新車主之簽章,而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甲○○曾將 陳金蓮 之車輛過戶於劉福裾名下,亦曾將 林和生 之車輛輾轉過戶於林明吉、劉福裾名下,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均有車輛過戶之記載。原判決只認定甲○○有偽造原車主之印章,至於新車主之印文究係以偽造之印章所顯示,抑或單純之偽造印文,亦攸關法律之適用,應併予釐清。(三)按車輛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甲○○於警訊中供明其偽造車牌係作AB車之用(見七七六號警卷第九頁正面),原判決事實欄一、(十)亦載明朱志啟於竊得廖懿芬之車輛後,改懸甲○○所供之偽造車牌,如果無誤,則甲○○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原判決於理由中就此部分未加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其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又本件之竊盜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與其相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依不得上訴之重罪論處罪刑,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認全部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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