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者處斷。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將被告偽造之臺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各一枚、測試報告證明書上之臺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之印文各四枚,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事實一、第四行所載臺安公司「製造」之高低壓變電器材,應更正為「進口」,及第十三行所載未付尾款「九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應更正為「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一)機電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電公司)與商德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德信公司)之辦公處所,均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伊先以電話與騰騏有限公司(下稱騰騏公司)接洽買賣變電器材後,由騰騏公司將書面合約送至機電公司之上開新店址,伊雖不能確知係負責臺北業務之業務經理丙○○抑不知名之會計小姐蓋錯印章,惟仍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二)邦守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甲○○曾向伊稱測試報告證明書未蓋章,伊囑以逕洽應處理之人,約過一星期,甲○○即稱印章已蓋妥,伊並不知係何人所蓋,復稱伊將騰騏公司所寄交之測試報告證明書,原封轉交花蓮空軍軍事單位,並未再蓋用任何印章;(三)邦守水電工程行先向機電公司購買變電器材,機電公司始向騰騏公司訂貨,原判決認定伊以機電公司名義向騰騏公司詐得變電器材後,再轉售予邦守水電工程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以所經營之機電公司名義,向騰騏公司訂購變電器材,卻於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商德信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惟丁○○未曾授權被告使用該二印章;又卷附測試報告證明書上之臺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之印文,均非臺安公司所有,且被告於將該測試報告證明書交予甲○○之際,其上原已蓋妥上開二章等情,迭據告訴人騰騏公司之代表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甲○○及臺安公司職員 王權爐 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買賣合約書及測試報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將測試報告證明書交予甲○○時,其上已蓋妥臺安公司之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應堪認定。參以被告就究係何人蓋用商德信公司及丁○○之印章,及測試報告證明書上印章之蓋用時期,先則分別辯稱乃丙○○所為,及於交付甲○○時並未蓋章,迨丙○○與甲○○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為證述並與被告對質後,被告始改稱不能確定係丙○○抑會計小姐所為,及於將測試報告證明書交付甲○○時,其上已蓋妥印章云云,非但前後辯詞不一,且互相矛盾,益見其情虛。至機電公司向騰騏公司購買變電器材之緣由,與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