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
陳志忠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8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3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楕圓形證件專用章、長方形證明章各壹枚暨如附件所示測試報告證明書上之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之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機電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乙○○於86年7月間,以機電公司名義向騰騏有限公司(下稱騰騏公司)詢問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進口(起訴書誤為製造,應予更正)之高低壓變電器材一批之價格後,乙○○明知其本人及機電公司財務週轉已陷窘困,已無能力支付鉅額貨款,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6年7月2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其公司辦公室內,以機電公司名義向騰騏公司訂購台安公司進口之該批高低壓變電器材,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2萬644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騰騏公司負責人 嚴拱賢 並就機電公司名稱為買方,騰騏公司名稱為賣方,器名規格為高低壓變電器材及追加之器材、其他細節(VCB:附進口證明,原廠測試報告(RoutineTestReport,下稱測試報告),台電准用證明,1年保固書,CT:大電力試驗報告,1年保固書,其他:提供1年保固書),交貨日期(86年8月10日)、交貨地點、付款辦法、驗收辦法、保證責任、特別約定等約定條款內容,先行繕打買賣合約書(1式2份),並先蓋妥騰騏公司及負責人嚴拱賢印章後,由騰騏公司員工 張德懿 交予機電公司後,乙○○先未經 商德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德信公司)及負責人 鄭樹城 之同意,即在上址持用前於80年間曾為商德信公司股東時所留存非渠所有之商德信公司章及負責人鄭樹城之印章,接續盜蓋於其與騰騏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上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私文書1式2份,並將其中1份買賣合約書連同乙○○簽發發票人為機電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宜蘭分行,面額20萬5千2百88元之定金支票1紙交付騰騏公司而加以行使,以博取騰騏公司信任,均足以生損害於騰騏公司、商德信公司及鄭樹城,騰騏公司亦疏未詳細核對察覺該份買賣合約書上買方簽章欄處係蓋用商德信公司及鄭樹城印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份合約書確為真正,致如期將上開貨連同如附件所示原廠測試報告影本3紙同時交付乙○○。詎乙○○於得手後,旋將該高低壓變電器材以260餘萬元售予不知情之邦守水電工程行(下稱邦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王崑雄 ,邦守工程行保留百分之五價款尚未給付),邦守工程行並將之裝設在向空軍4411部隊所承攬之軍事工程(配電盤設備部分)。期間,騰騏公司經多次催討後,乙○○始又簽發交付作為尾款901152元之同面額、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86年10月31日遠期支票1紙,以之搪塞。隨即不知去向,於同年10月上旬,乙○○委請律師以函示騰騏公司,表示週轉不靈,並要求騰騏公司暫勿提示該紙支票,騰騏公司代表人嚴拱賢迭經催討無著,因而發現該份買賣合約書簽章欄上係蓋用商德信公司及鄭樹城印章,始知受騙,隨即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業主花蓮空軍5566部隊及承作該工程之邦守工程行表示,因機電公司未給付配電盤變電器材尾款,騰騏公司對於前所出售台安公司進口之該批貨物等各項證件不予加蓋代理人印章及不負保固責任,空軍5566部隊乃以公函通知邦守工程行提出上開軍事工程配電盤變電器材部分之相關證件及試驗報告正本以便後續驗收計價,邦守工程行為順利取得其工程款又函請機電公司、騰騏公司補發該批貨物之出廠試驗報告、出廠證明等文件正本未果,而乙○○除因上揭未付尾款90萬1千1百52元拒不給付騰騏公司外,為求向邦守工程行順利請領百分之5尾款之款項,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安公司之楕圓形證件專用章及長方形證明章(起訴書誤載為發票章)各1枚,進而持該等印章接續蓋用於騰騏公司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原廠測試報告證明書影本3紙上(RoutineTestReport)(每紙各蓋1枚,3紙共6枚),表示該測試報告證明書上變電器材確為台安公司所代理進口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邦守工程行以向業主空軍5566部隊請領款項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安公司、騰騏公司、邦守工程行,迄
87年2月間,空軍5566部隊乃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邦守工程行提出上開軍事工程配電盤設備部分之相關證件及試驗報告正本以便後續驗收請款,邦守工程行仍未能提出。
二、案經騰騏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騰騏公司簽訂契約購買台安公司進口之該批高低壓變電器材,總價為112萬644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騰騏公司負責人嚴拱賢並已先行繕打完成買方名稱為機電公司之買賣合約書(1式2份),並先自行蓋妥賣方騰騏公司及負責人嚴拱賢印章後,由騰騏公司員工張德懿交予機電公司,嗣因機電公司員工稱機電公司印章放置於宜蘭,張德懿乃將該份合約書先行交予機電公司人員,乙○○未經商德信公司及鄭樹城之同意,即在上址持用前所留存非渠所有之商德信公司章及負責人鄭樹城之印章,接續蓋印於其與騰騏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上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私文書1式2份,並將其中1份買賣合約書連同乙○○簽發發票人為機電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宜蘭分行,面額20萬5千2百88元之定金支票1紙交付騰騏公司,騰騏公司收受後,亦將上開貨連同原廠測試報告影本3紙同時交付乙○○。乙○○旋將該高低壓變電器材以260餘萬元出售予邦守工程行(邦守工程行保留百分之五價款尚未給付),邦守工程行並將之裝設在向空軍4411部隊所承攬之軍事工程(配電盤設備部分),期間,騰騏公司經多次催討後,乙○○始又簽發面額90萬1千1佰52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86年10月31日遠期支票1紙作為尾款交付,於同年10月上旬,乙○○委請律師以函示騰騏公司,表示週轉不靈,並要求騰騏公司暫勿提示該紙支票,騰騏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業主空軍5566部隊及承作該工程之邦守工程行表示因機電公司未給付變電器材尾款,騰騏公司對於前所出售台安公司代理進口之該批貨物各項證件不予加蓋代理人印章及不負保固責任等情,空軍5566部隊乃以公函通知邦守工程行提出上開軍事工程配電盤設備部分之相關證件及試驗報告正本以便後續驗收計價,邦守工程行為順利取得其工程款又函請(原審第125頁)機電公司、騰騏公司補發該批貨物等之出廠試驗報告、出廠證明等文件未果,邦守工程行未完全付清貨款予機電公司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①機電公司與商德信公司之辦公處所,均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伊先以電話與騰騏公司接洽買賣變電器材後,由騰騏公司將書面合約送至機電公司之上開新店址,伊雖不能確知係負責臺北業務之業務經理 黃定 勇抑不知名之會計小姐蓋錯印章,且蓋錯章後曾與告訴人聯絡補章事。伊仍應負監督不週之責;而伊絕非拒不給付告訴人款項,係因公司遭其業務經理侵占,方無力給付尾款予告訴人云云。②邦守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王崑雄曾向伊稱測試報告證明書未蓋章,伊囑以逕洽應處理之人,約過一星期,王崑雄即稱印章已蓋妥,伊並不知係何人所蓋,復稱伊將騰騏公司所寄交之測試報告證明書,原封轉交花蓮空軍軍事單位,並未再蓋用任何印章;③邦守水電工程行先向機電公司購買變電器材,機電公司始向騰騏公司訂貨,原判決認定伊以機電公司名義向騰騏公司詐得變電器材後,再轉售予邦守水電工程行,顯有違誤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上開事實,迭據騰騏公司代理人嚴拱賢於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及更1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騰騏公司員工張德懿於原審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56頁),證人即商德信公司負責人鄭樹城證述:該商德信公司章及鄭樹城之印章確為伊所有,伊與被告乙○○終止合夥後,向被告乙○○之妻燦索討,但其妻稱遺失,故伊於80、81年間已聲明作廢,未曾授權被告代為簽訂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原審第132頁反面、133頁反面第258頁),被告乙○○於原審中亦自承迄今仍持有商德信及鄭樹城之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而被告先前所辯係因其業務經理 黃定勇 於簽約時蓋錯章云云,然質之證人即當時機電公司之業務經理黃定勇,渠證稱:該契約書並非渠與告訴人簽訂,不知該印章放置何處等語(原審卷第141、148頁,本院前審卷第47頁),迨黃定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為證述並與被告對質後,被告始改稱不能確定係黃定勇抑會計小姐所為,非但前後辯詞不一,且互相矛盾,甚且被告乙○○交付該合約書時,同時所簽發作為給付騰騏公司定金之發票人為機電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宜蘭分行,面額20萬5千2百88元之定金支票1紙,其發票人印章卻是機電公司及被告乙○○名義,則被告乙○○與告訴人騰騏公司簽約時,未蓋用機電公司章及乙○○之印章,錯蓋商德信公司章及鄭樹城之印章,而定金支票卻又能正確蓋用機電公司及被告乙○○發票印鑑章,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乙○○又辯以蓋錯章後曾與告訴人聯絡補章云云,質之告訴人代表人嚴拱賢於簽約後被告是否曾與其聯絡補章事宜,嚴拱賢則堅稱:於交貨後被告從未與其聯絡過,亦未曾說過印章蓋錯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8反面),因之,告訴人騰騏公司與機電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上,買方之簽名已有錯誤,與告訴人貨款合約權益及債權影響重大,若被告乙○○果真要求補正簽名,告訴人豈有不立即更名及請求給付尾款之理,綜上,足見於該合約書上盜蓋商德信公司章及鄭樹城印章者確為被告無訛,被告以上詞置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辯並非拒付告訴人款項,係因業務經理黃定勇侵占其
公司款項,方無力償還尾款予告訴人云云,矧若被告僅一時無力償還,於本案發生後,大可與告訴人洽商善後事宜或協議延遲交付尾款,或請求邦守水電工程行交付剩餘之貨款以便交付告訴人,甚且亦可依債權移轉之方式為之清償,被告竟未為循此途徑,反匿避無蹤,足徵渠於簽約之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之犯意甚明,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
㈢證人即台安公司職員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已詳細證述如附
件所示測試報告證明書上之台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之印文確非台安公司所有,且一般測試報告上只蓋原廠章,台安公司(進口廠商)不蓋章於其上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真正台安公司之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印文各1枚並當庭比對卷附邦守水電工程行向空軍5566部隊承攬之軍事工程(配電盤設備部分)契約書(外放於資料袋內)中所附如附件所示測試報告證明書上之台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印文,大小不符,顯非同一等情,業經載明偵查筆錄,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蓋用台安公司真正印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從而上開測試報告證明書上之台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印文,應屬偽造,至為明顯。是以被告乙○○請求台安公司提出其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實物,與測試報告證明書上之台安公司印章為鑑定,本院認已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開告訴人騰騏公司出售予機電公司之高低壓變電器材一批
係台安公司所代理進口,而該批貨之測試報告是製造廠商所為之報告,並非進口之台安公司所製作之報告,故進口代理商即台安公司理應不會在測試報告證明書上蓋章,而台安公司自身既有該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而騰騏公司為台安公司之經銷商,蓋用台安公司之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如確有必要,告訴人僅須請求台安公司為之即可,台安公司復無拒絕之理,是台安公司及告訴人顯無為此犯行之動機及必要;至被告負責之機電公司因尚有積欠告訴人騰騏公司變電器材尾款90餘萬元,於受邦守水電工程行請求提供加蓋進口商台安公司章,以證明合法進口之測試報告正本時,自不敢向告訴人騰騏公司要求給付正本,以免被要求給付90餘萬元之尾款,此乃合於情理,此時機電公司對邦守水電工程行負有出賣人責任,自有偽造台安公司章以蓋用之動機,核先敘明。證人即邦守工程行之工程師王崑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該(如附件所示)測試報告證明書於被告交付伊時即已蓋好台安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前審卷第48頁),被告乙○○復當庭坦認當時將測試報告交付邦守工程行時,上面印章均已蓋好等語(同原審卷第116頁),則被告就測試報告證明書上印章之蓋用時期,先則辯稱於交付王崑雄時並未蓋章,迨與王崑雄2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為證述並與被告對質後,被告始改稱於將測試報告證明書交付王崑雄時,其上已蓋妥印章云云,非但前後辯詞不一,且互相矛盾,益見其情虛。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材料明細表、測試報告證明書(均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8年10月14日經88中辦三字第142781號含暨檢附之文件、宜蘭縣政府88年10月13日88府建工字第1144225號函暨檢附之文件、空軍4933部隊88年12月14日函暨檢附之文件、空軍5566部隊公函、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之定金支票影本1紙、存證信函、機電公司及商德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偵查卷第3、7、21頁、原審卷第77、119、123、162、178、207、259、272、284頁、本院前審卷第60至63頁、本院更審卷第30、48、52、10
1、131、141、144、156頁)及空軍第5基地勤務大隊公函及所附邦守工程行承攬本件軍事工程中高低壓變電器材所附原件中之測試報告影本(外放資料袋)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均係飾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盜用商德信公司章及鄭樹城之印章蓋於與告訴人騰騏公司買賣合約書上,並持之對告訴人行使;嗣再盜刻台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蓋用於如附件所示該測試報告證明書上,旋並持之向邦守工程行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商德信公司、鄭樹城、告訴人騰騏公司、台安公司、邦守水電工程行。公訴人認被告行使該測試報告證明書係意圖向業主即上開軍事單位請領款項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商德信公司章及鄭樹城印章暨其偽造台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進而持以蓋用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商德信公司章及鄭樹城印章,矧證人鄭樹城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結稱該商德信公司章及鄭樹城之印章係其所有無訛(見原審89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蓋用商德信公司章及鄭樹城印章之犯行,應係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章,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此2枚印章,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持偽造台安公司之楕圓形證件專用章及長方形證明章各1枚,蓋用於騰騏公司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原廠測試報告證明書影本3紙上(RoutineTestReport),每紙各蓋1枚,3紙共6枚,應係接續行為,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件被告乙○○持偽造台安公司之楕圓形證件專用章及長方形證明章各1枚,接續蓋用於騰騏公司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原廠測試報告證明書影本3紙上(RoutineTestReport),每紙各蓋1枚,3紙共6枚,已如上述,原審認誤各有4枚,並予以沒收,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尚有未洽。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月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漏未就上開刑法第41條之修正予以比較說明,容有未妥。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審卷內)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後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騰騏公司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至偽造之台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原廠測試報告證明書影本3紙(RoutineTestReport),已交付花蓮空軍軍事單位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之台安公司證件專用章及證明章印文各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商德信公司章及鄭樹城之印章各1枚既為證人鄭樹城所有而為被告盜用;暨該2枚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復為真正而非偽造,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