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四樓「怡東賓館」擔任房務工作,適配合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督察室查緝色情勤務之張○名警員佯裝尋歡客,至「怡東賓館」第五一七房休憩,被告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意圖,向張○名媒介一次性交易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後,指派應召女子顧○蓮至前開房間從事性交易,被告則抽取一千六百元牟利。張○名警員俟顧○蓮褪去衣物後,即刻表明警務人員身分,並請求同仁支援而查獲上情,扣得顧○蓮所有之保險套一個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其修正之立法目的係鑑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其條文經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說明所謂媒介性交易,乃指男女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經由第三人介紹而為之,此第三人即為媒介者;警員張○名召來顧○蓮之目的純係為查案,並無與顧○蓮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即與媒介行為客體之特性不合等情。然原判決未說明顧慧蓮是否屬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復未說明何以檢察官指被告媒介顧○蓮與張○名從事性交易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引用之犯罪法條及罪名,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引誘」,係指行為人勸導誘惑原無為性交易意思之人而言。原判決固論斷被告媒介張○名與顧○蓮為性交罪嫌部分,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媒介」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該部分之行為是否合乎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引誘」之構成要件?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對上情予以論斷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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