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甲○○慈善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甲○○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甲○○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甲○○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董事長,本會報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82年12月23日以北市社二字第57302號函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1證他字第980號登記簿第70冊第13頁第1759號)。因本會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不符時宜,應有所修正,經提請本會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5年1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073400號函復符合規定,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甲○○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