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第3審之規定,是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就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之案件所為之判決,不得更行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且按案件是否得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判決正本,如記載有誤,自不得以其錯誤記載,變更法律之規定,仍當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及76年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可資綜合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審即本院士林簡易庭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依簡易程序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連續侵占,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則依前開說明,本係不得再行上訴,縱原判決正本誤為得為上訴之記載,亦未變更其本為不得上訴案件之本質。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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