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三─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埔里鎮台二十一線省道五十二公里二○○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前方由丙○○所駕駛牌照號碼HF二─三一○號重型機車,而丙○○並未避讓,乙○○即強行超車,不小心擦撞丙○○左手肘,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擦傷一公分、左手肘擦傷八公分及左小腿擦傷十五公分之傷害。詎乙○○於肇事致丙○○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救護丙○○,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證人甲○○○駕車追趕,雖未能將乙○○攔停,惟記下乙○○車號後交給丙○○,丙○○據此報請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埔里鎮台二十一線省道五十二公里二○○公尺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是一台紅色的廂型車撞伊,伊並沒有記下車號,是證人甲○○○抄下來給伊的,當時伊是和被告同一個方向,伊是騎在外車道,因內車道有遊覽車,所以被告從內車道到外車道要超車,結果車子撞到伊的左手的肘關節,伊的機車就撞到前面的護欄倒下,被告於超車之前有按喇叭,但是伊認為被告應該是對遊覽車按喇叭,因為當時被告是在內線車道,而且是跟在遊覽車後面,伊是在外線車道,應該不是按伊喇叭,伊的機車撞到護欄,產生很大的聲響等語明確,核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一部機車被一部紅色的廂型車擦撞到,當時伊在機車後面三十公尺處,因為快車道有好幾部遊覽車,車速很慢,被告當時開在內線,向伊按喇叭,伊就開慢一點讓他過,一會兒被告就出來外線,伊在後面看到被告有向告訴人按喇叭,按完喇叭之後,過一下子伊就看見有機車被紅色車子擦撞,伊看見擦撞後,機車騎士載著一桶汽油,倒在地上,當時機車撞到旁邊的護欄,伊有聽到撞到護欄的聲音,因為我在他後面不遠,機車擦撞到護欄就馬上倒下,被告的車子距離機車騎士不到幾公尺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於事發當時記下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紙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線欄部分應為一,誤載為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丙○○因此事故受有左手擦傷一公分、左手肘擦傷八公分及左小腿擦傷十五公分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上坡,機車的速
度大概時速四十公里以下等語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速度為六十公里,伊的車速四十公里,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後隨即撞擊路邊護欄而摔倒,有發出撞擊聲響,被告復自承當時車內並無開音樂或冷氣,駕駛座旁的窗戶有打開等情,被告豈會無聽聞告訴人機車撞擊護欄之聲響,佐以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有煞車一下子等語,足認被告確係明知肇事而故意逃逸無訛。
㈢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致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