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甲○○
2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里○○路○○○巷8之2號,有戶籍謄本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並經原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4月18日入境臺灣,然被告入境後未曾與原告晤面,原告遍尋不著,即於同年5月23日以被告「行方不明」向管區警員報案備查,並經原告刊登報紙協尋,均未獲被告絲毫消息;嗣後始知悉被告於93年1月9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查獲,嗣被告於93年1月14日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而遭遣返大陸。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兩造分別成長於海峽兩岸,兩地之生活環境、生活方式及思想觀念截然不同,感情基礎本即脆弱,婚後被告入境臺灣尚未與原告晤面及履行同居,即遭強制遣返出境,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入境未與原告團聚,卻私自非法打工,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是任何夫妻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此事由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㈡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經本院於94年1月20
日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履行同居卷)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本院93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陳太山 到庭證稱被告自從與原告結婚後,迄未與原告同住等情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8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10日境信品字第0941018309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另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