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170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上訴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4號案件並非伊本人所為
,伊在民國93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板橋市○○路○○○號1樓被人竊走皮包,證件均被偷走,本案是被冒用證件等語。
經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70號偵查
卷內94年8月28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口卡片、被告正面全身照片及贓物照片上,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
565號偵查卷內9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口卡片、被告正面全身照片及贓物照片上,所留存之當日因竊盜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人所按捺之指印,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均為同一手指捺印,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3日刑紋字第0950042368號函送之鑑驗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提訊乙○○並告以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全部事實後,亦經乙○○坦承不諱。則以指紋不易仿冒之特性觀之,顯然上訴人甲○○確非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事實之行為人,核先敘明。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經警查獲之人係乙○○,雖於警訊時冒名甲○○應訊,惟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係經警移送之乙○○,而非甲○○。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以及本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書面審理之對象,亦係乙○○,並不因乙○○冒名甲○○,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變為甲○○。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甲○○並非該簡易判決之對象,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又原審簡易判決之被告姓名「甲○○」顯係誤寫,原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被告姓名更正為「乙○○」(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