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五號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國立臺東大學以南二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觀望側方,待視線回正發現 李萬清 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其前方時,因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該自行車,致李萬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蜘蛛膜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開顱、氣切、顱骨成型等多次手術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傷害。甲○○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在場向前來處理本事故之員警自首其係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八幀及李萬清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身心殘障手冊一紙附卷足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車時應注意之事項。經查,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路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憑,又被告於事發當時先向旁邊觀望,待回頭發現被害人在前方時已來不及閃避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無訛,則被告行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停車,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使李萬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過失。
三、被害人李萬清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蜘蛛膜及顱內出血,並經多次開顱、氣切等手術後,仍呈昏迷之植物人狀態,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附卷足稽,顯見被害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行為致生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在場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年輕識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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