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趁其父 張春雨 在醫院照顧其母親而不在家之機會,竊取張春雨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印章、臺北保安郵局存摺,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張春雨同意或授權,持竊得之張春雨印章及存摺,前往附表所示郵局,偽以張春雨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將張春雨印章蓋在提款單上,書寫提領金額,偽造提款單後,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提款,予以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春雨本人提款,而准許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張春雨及中華郵政公司。嗣於95年5月17日17時8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張春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春雨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起訴書認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竊盜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95年3月14日│臺北市○○區○○○路│3,000元│││14時32分│246號臺北橋郵局││├──┼──────┼──────────┼──────┤│2│95年3月15日│臺北市○○區○○○路│3,000元│││9時35分│3段338號大龍峒郵局││├──┼──────┼──────────┼──────┤│3│95年3月16日│臺北市○○區○○○路│2,000元│││12時8分│246號臺北橋郵局││├──┼──────┼──────────┼──────┤│4│95年3月16日│臺北市○○區○○○路│1,500元│││14時43分│3段338號大龍峒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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