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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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行○○○鄉○○村○道台十四線八五點六公里處時,與 林亦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補充為「...行○○○鄉○○村○道台十四線八五點六公里處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致使林亦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閃避不及而掉入路旁水溝內,造成該小貨車之右側損壞及該車乘客 林蘭花 右手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通事故」外,其於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五年內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被告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六七毫克)、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重型機車(屬仁愛鄉公所所有)、駕車肇事之嚴重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有酒醉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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