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甲○○被告乙○○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在臺灣地區公證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嗣被告居留期限屆滿而於同年月21日返回大陸,詎被告返回大陸後,竟未與原告聯絡,復更換原電話號碼,致原告無從聯繫。被告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陳述略以:兩造婚後被告即返回大陸,迄今已逾2年,其間雙方互不聯絡,亦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因個性、志趣、愛好不同,未建立起真正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已無夫妻感情可言,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希望法院判准離婚等語。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兩造同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嗣被告居留期限屆滿而於同年月21日返回大陸,詎被告返回大陸後,竟未與原告聯絡,復更換原電話號碼,致原告無從聯繫,被告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證人 黃金貴 到庭證稱:「原告是跟被告結婚,這是他第一次婚姻,是經過我介紹,因被告之前跟一位臺灣人士結婚,被告的先生去世,透過我介紹跟原告在臺灣結婚,婚後10幾天,被告就回大陸,此後沒有再回來臺灣,沒有跟原告聯絡,但有跟我聯絡,說她不想回臺灣,想跟原告離婚,想離婚的原因我認為可能是雙方個性不合,加上她要照顧生病的媽媽。」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確於92年6月21日出境離臺,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18日境信彤字第0941020261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且具狀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6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復向兩造婚姻介紹人表明不願來臺及欲與原告離婚之意,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再被告返回大陸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迄今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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