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廷風 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9年10月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宣告於91年1月30日撤銷,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於同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9日13時許,騎乘機車到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旁,見到乙○○在該處,遂突然停車以其所有之折疊刀砍向乙○○,甲○○見狀上前阻擋,丙○○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追砍甲○○,造成甲○○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傷合併內頸靜脈撕裂傷之身體傷害,乙○○受有頭面部撕裂傷、四肢部撕裂傷之身體傷害,嗣於翌日19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有之皮包內起獲刀械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以刀刺傷告訴人甲○○及乙○○之情,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相符(此部分告訴人甲○○、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證據能力),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刀械1支可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甲○○、乙○○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固已該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277條
1項之傷害罪名。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有關監護處分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另修正前刑法第97條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揆其修正前後第
19條第1項之法律條文,法律效果並未變更,僅係將責任能力之標準明確化,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更;至監護處分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之監護期間至多以3年為限,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則可達5年,另修正前刑法第9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均有免其處分執行之規定,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即有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事(見偵字第23
52號卷第4頁反面),實已明顯可見其就特定事務思考邏輯能力之欠缺暨悖離常軌。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能大略描述自己案發時之舉
止或與人應對,然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之毫無間斷為必要,倘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先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自刑事責任之觀點言之,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程度,即屬無責任能力。質言之,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之意識錯亂,致完全喪失理解力者,固無常態之是非辨識能力,亦有心理狀態仍足能辨別是非,而因一時情緒上反常衝動,不克自制,致不能依其識別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者,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病史,並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診斷被告為精神分裂病,診斷結論為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明顯受精神病理症狀干擾,脫離現實,而直接導致犯行,行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八里療養院95年6月16日八療社區字第095000239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㈢本院依卷內證據所得及八里療養院對被告精神狀況所作前述
鑑定,被告於行為時,確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前開行為既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發病時對於本身、家人及社會大眾安全仍有危害之虞,應在精神科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且定期規則追蹤,以防其發病再度危害社會大眾,另本案鑑定機關八里療養院亦以專業之意見認被告有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之必要。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再度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及審酌被告病情之輕重程度,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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