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1年3月8日釋放出所。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
l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4月5日、1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2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塑膠袋l個及吸管l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得之塑膠袋1個及吸管1支,經測試其內均有海洛因反應,有照片3幀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3月ll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l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
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論科。從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塑膠袋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渣,且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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