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為雨後,路面濕潤,夜間無照明,光線昏暗,道路無阻礙物,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準備停車之準備,適有 曾添權 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一四RE,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即與友人甲○○在上開地點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丙○○遂在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撞及曾添權,致曾添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肩胛區及右下肢撕裂傷、右手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曾添權經送醫治療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丙○○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添權之配偶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自訴為乙○○為被害人曾添權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曾添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曾添權,致被害人曾添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之前有下雨,該處並無照明,光線昏暗,伊由明亮處進入暗處,發現被害人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了,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云云。經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稽詳,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
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八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興警察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憑。
㈡證人即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路面情形無阻礙,但該路段較暗,無路燈,距離最近的路燈約三十三點五公尺,距離監理站約四十公尺,當時情形,依我們巡邏的經驗,開遠頭燈大約只能看見十幾公尺,緊臨肇事現場最近的路燈是不亮的,當天晚上六點到八點有下一場雨,事故當時天空是晴朗的,量完現場到派出所,天空又開始下毛毛雨,該處距離最近的人行穿越道往北約二百零六點四公尺,在中興路與內興路口,往南約二百零二點五公尺,在南投市○○路與南興路口等語稽詳,尚難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關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為乾燥等情為真實。
㈢本件肇事現場光線昏暗、無路燈,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害人曾添權,係由西往東穿越道路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而黃車道寬達六點三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並非突由路邊跑出而不及注意,且被害人為被告撞及致使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碎裂亦有照片附卷可參,足見撞及力道非輕,是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車速減至隨時可停車之範圍甚明。
㈣另自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限
行駛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且觀之肇事現場圖,被告之煞車痕雖有長十公尺,然參考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件道路為瀝青路面,縱為乾燥新築之道路,亦難認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本件為雨後之路面,已如前述,自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曾添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害人曾添權因此車禍事故,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