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結婚,上訴人時常晚上外出喝酒、賭博至凌晨二、三點才返家,又每月僅支付五千元之微薄生活費,被上訴人向其訴說不敷使用,竟遭惡言相向,又被上訴人曾二度懷孕,但均胎死腹中,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二月十六日施行流產手術,手術後被上訴人身體虛弱,無法起床,上訴人竟不予照顧,反要被上訴人自行起床洗衣、煮食、倒垃圾,上訴人心中已失去夫妻情意。又兩造曾經爭吵,被上訴人情緒惡劣,至豐原圖書館停車場呆坐至深夜始回家,上訴人竟誣指被上訴人在外亂交男朋友,與男朋友上汽車旅館通姦云云,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兩造因故又發生爭吵,上訴人率即提議離婚,並要求於農曆春節前辦妥離婚,且悍然對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再也不必回伊家煮三餐,以免將其家人毒死。若雙方離婚,其可省下一萬一千元(即房租六千元,家庭生活費用五千元),極盡羞辱被上訴人之能事,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返回娘家,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娘家,藉口欲帶被上訴人回去,卻與被上訴人家人起爭執,上訴人竟口出穢言,辱罵被上訴人母親 蔡尹 「幹你娘」,被上訴人深感上訴人已毫無夫妻情意,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具狀提起離婚之訴,嗣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認錯,並保證日後要善待被上訴人,兩造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而嗣後上訴人不但未履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反而變本加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上,兩造在前揭租屋處因被上訴人花費二千五百元之藥費而起爭執,上訴人竟口出穢言並恐嚇稱:「回去被人幹,離婚離離也,騙 肖耶 ,我再花四、五十萬元即可娶進口幼齒新娘,小心我做掉你」,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深夜十一時許,上訴人酒後返回上揭租屋處,藉詞被上訴人未替其父親作飯而指責被上訴人不是,兩造又起爭執,未料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壓倒床上,摑打被上訴人臉頰,並強行剝光原告衣服,且恐嚇被上訴人,若不順從,伊將學日月潭姊妹分屍案一般,要將被上訴人剁成塊予以分屍,被上訴人深感恐懼,大喊救命,上訴人見狀始停止毆打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酒醉臥床休息時,穿回衣服並打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如此虐待,產生情緒不穩、失眠多夢、心悸、疲憊感等憂鬱症狀,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如此不人道之虐待,精神上之痛苦一生難以忘懷,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撫慰。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賭博之舉。伊固有於平日與好友敘舊閒談間飲酒助興,惟並未酗酒。又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被上訴人租屋處所懇求被上訴人儘速返家團聚,共享婚姻生活,惟被上訴人竟悍然拒絕,大聲吵嚷並不斷數落上訴人,甚且出手推拉,上訴人為制止被上訴人上開不理性動作,遂發生拉扯行為,拉扯之際發生挫傷,然伊並無傷害之故意,另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伊確有打被上訴人二個耳光,然伊為此業已深切自責,誠心懺悔,已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探望,表達歉意,伊並無對被上訴人為虐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兩造因故又發生爭吵,上訴人率即提議離婚,並要求於農曆春節前辦妥離婚,且對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再也不必回伊家煮三餐,以免將其家人毒死。若雙方離婚,其可省下一萬一千元(即房租六千元,家庭生活費用五千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有以此惡言相向,辯稱二造係為報所得稅之事起爭吵,二人當時相駡,所駡之話均非好話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上開惡言相向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娘家,欲帶被上訴人回去,與被上訴人家人起爭執,上訴人竟口出穢言,辱罵被上訴人母親蔡尹「幹你娘」之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穢言,辱罵「幹你娘」,惟辯稱係罵被上訴人之姊 蔡秀美 ,並非罵伊岳母,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蔡笋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罵我,當時蔡秀美並未管此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蔡朝宗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當著我們的面罵我母親三字經,我才罵他怎麼可罵長輩,後來上訴人亦有下跪求我母親原諒等語。經核證人所述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均相符,足證上訴人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上,兩造在前揭租屋處因被上訴人花費二千五百元之藥費而起爭執,上訴人竟口出穢言並恐嚇稱:「回去被人幹,離婚離離也,騙肖耶,我再花四、五十萬元即可娶進口幼齒新娘,小心我做掉你」,上訴人不爭執當日有因藥費之事爭吵,並駡被上訴人,惟否認那麼難聽。惟查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錄音內容,上訴人並不否認該錄音為伊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經核對其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深夜十一時許,酒後返回臺中縣○○鄉○○路○段○號租屋處,藉詞被上訴人未替其父親作飯而指責被上訴人不是,兩造起爭執,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壓倒床上,摑打被上訴人臉頰,並強行剝光原告衣服,且恐嚇被上訴人,若不順從,伊將學日月潭姊妹分屍案一般,要將被上訴人剁成塊予以分屍,被上訴人深感恐懼,大喊救命,上訴人見狀始停止毆打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酒醉臥床休息時,穿回衣服並打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為證,其中關於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書可資憑參,自堪信為真實。其中關於上訴人有剝光被上訴人衣服及恐嚇被上訴人將學日月潭分屍案分屍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尚不可採。
八、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且𣲙涷三尺,非一日之寒,二造自八十七年六月結婚,迄八十八年十月間一年期間,即經常起衝突,上訴人亦經常惡言相向,並且以三字經駡岳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上訴娘家之人已水火不容,難以繼續婚姻關係,此由錄音譯文及上述論述,可見二造間誠摯相處基礎已然動搖,被上訴人並因此己患有憂鬱症,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如勉強維持二造婚姻關係,恐更造成不良後果,應認被上訴人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請求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勿須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未逾兩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承認,而本件婚姻既係因上訴人在客觀上予以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經判決離婚,則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傷痛,應屬常情,且被上訴人又無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黑手」勞力工作,每日日薪約八、九百元,每月收入較被上訴人為佳等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教育程度,兩造結婚未逾兩年,因離婚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而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無虐待被上訴人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事聿,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二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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