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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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0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朔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甲○○○),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口,見乙○○(公訴人誤寫為 吳展迄 )於路旁等人,即以問路為由上前搭訕,並佯稱有贓物電腦欲出售,並提出型錄供乙○○選購,乙○○即表示欲購買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丙○○佯稱購買三臺電腦共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吳某 貪圖低價而陷於錯誤,遂表示意欲購買三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並至郵局提款交付一萬元與丙○○,丙○○詐稱請乙○○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郵局前等候待其取貨交付,遂駕車離去,乙○○久候未見丙○○載送電腦前來,始知受騙。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朔牌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見丁○○一人在路旁,遂停車佯為問路,復表示有便宜之贓物電腦出售,並提出型錄以供挑選,丁○○答以其預算僅二萬元,丙○○表示同意,並駕車搭載丁○○前臺中市○○路、青海路之三信商銀提款,丙○○復佯稱願出售二台電腦共二萬元,並表示電腦現另置於另一輛車內,領款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丁○○信以為真,即選購二台宏碁牌電腦。待領款後,丙○○駕車搭載丁○○至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一九弄,並要求點鈔確認領取之價金。待丁○○交付二萬元價金後,丙○○遂要求丁○○下車,並聲稱會將電腦拿取過來,即駕車揚長而去。丁○○在場久未見丙○○返回交貨,始知受騙。丙○○因而連續向乙○○、丁○○詐得一萬元、二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自治街口,適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見丙○○駕車在路旁與人交談,遂以電話報警,丙○○復上前向其問路搭訕,待員警前來後,經乙○○指認而在臺中市○○路與金山路口查獲。另丁○○與其同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發覺前方車輛係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朔牌自用小客車,而尾隨追躡其後,至臺中市○○○街與櫻城五街口,見丙○○停車與路人搭訕,遂由丁○○之同學上前與丙○○談話,丁○○藉機報警後,丙○○續於臺中市○○路與櫻城五街旁與丁○○之同學交談, 詹嘉仁 及其同學與丙○○談論欲購買電腦等情事與 周某 虛與委蛇,拖延時間以待員警前來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臺中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口向證人乙○○推銷電腦,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櫻城五街與證人丁○○及其同學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從事出售二手電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出售贓物電腦與證人乙○○,三臺電腦價金共一萬五千元,但證人乙○○支付一萬元,因此其只交付一臺電腦給證人乙○○,其餘二臺電腦即未交付,本件只是買賣糾紛,然因是買賣贓物,不能見光,所以證人乙○○就找警察來壓其;而其並未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向證人丁○○搭訕問路推銷電腦,僅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有向證人丁○○之同學推銷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朔牌自用小客車在路旁分別向證人乙○○、丁○○搭訕並推銷電腦贓物,待證人乙○○、丁○○交付價金後,即以電腦另置他處待其取貨為由離去,而分別詐取一萬、二萬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乙○○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五點,在臺中市○○路、文華路口遇到被告,被告問其逢甲電腦街在何處,其答稱不清楚,被告表示手邊有電腦是贓物,問其是否要購買,其詢問價錢及型號,被告拿電腦型號單就是宣傳單給其過目,說手上有這些電腦,其就決定要購買一台華碩筆記型電腦型號,被告說賣三臺算一萬元,接著就到臺中市○○路上的郵局,其決定購買三臺都是華碩廠牌,並至郵局提款機提款一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去拿電腦,叫其在郵局等候,約十分鐘就會過來,被告就一直沒有出現,才知受騙等語。證人丁○○證稱:其於元宵節晚上十二時許,應該是過了元宵節之凌晨,地點在西屯區福上巷,其要去便利商店時遇到被告,被告開車,藍色的MARTIZ台塑的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向其問路,還說在等人,向其搭訕後,說有便宜的電腦,是黑市貨,並拿出一張筆記型號電腦型錄,其上有電腦的樣式型號配備說明供其挑選,因型錄上載價錢其買不起,遂表示其預算約二萬元,被告說就算其二萬元一臺,被告原本說要賣其一臺,但被告搭載其去領錢時,說就賣其二臺電腦,其選了二臺不同型號的電腦,都是宏碁廠牌,型號忘記了,其至臺中市○○路與清海路的三信商銀提款,被告表示領錢後就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表示電腦是在另一輛車上,其提款後,被告搭載其至臺中市福上巷三一九弄,被告說先要點金錢數額,其就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就直接將款項放到口袋內,並用很大聲說他作這種生意很久,要其趕快下車,並說會將電腦拿過來,還說自己在地方上是有地位的人,待其下車等候約十分鐘並未見被告返回,就去報案等語。證人二人乙○○、丁○○二人均明確指認係與被告交易購買電腦,且被告收取價金後並未交付渠等所購買之電腦,取得款項後即離去逃逸無蹤等情。而證人乙○○證稱:被告約四十歲以上的人,微胖,駕駛汽車廠牌是台塑藍紫色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另證人丁○○亦指證稱:被告是開藍色的MARTIZ台塑的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稱依據長相與講話的方式,其能指認與其交易詐款項之人確係被告,被告脖子很粗,看不太到下巴等語,核與被告年籍及長相身材外觀相符,此觀諸卷附被告照片二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0號偵查案卷第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五號偵查案卷第十四頁)甚明,且就被告駕駛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之指證亦互核相符,而被亦於警詢時亦自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朔牌自用小客車一節,而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甲○○○於警詢時亦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朔牌自用小客車是其與被告一同使用等語,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證人乙○○、丁○○就被告之外貌、駕駛之車輛均能明確指認,應無誤認之情事。且證人乙○○、丁○○僅係在路旁向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電腦,顯見證人二人買購買電腦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更無誣攀被告之理。況參以被告均係以在路旁搭訕行人推銷贓物電腦,待取得價金後稱欲往他處取貨即避不見面,顯見其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其事證至為明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向證人丁○○詐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已有詐欺前科之不良素行、品行,佯稱出廉價出售贓物以誆騙貪圖小利之徒,手段惡劣,以及犯後未能坦白認過,猶辯稱僅係推銷電腦之民事糾紛,其僅係走法律漏洞云云,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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