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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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交罪之成立,除性交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客觀上已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苟行為人於要求性交之際,尚無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僅被害人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其發生而認許性交者,不能逕以該罪論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要求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人別等資料詳卷)與其性交遭拒,竟萌攜帶兇器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交之犯意,以水果刀刀柄戮刺己身腹部,並向A女恫嚇:「你只想要回家,你乾脆不要回去算了」等語,以示不允A女回家,致A女恐無法返家且懾於上訴人持有刀器,不敢抗拒,而以此脅迫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似認上訴人上開所言,於客觀上已可認係不允A女返家之表示,而與上訴人持刀自戳之行為,併同為妨害A女意思自由之行為;然於理由中,並未就上訴人上開話語於行為當時客觀上如何可認係不允A女返家之表示,為必要之論述,而僅謂A女雖供明上訴人未言及如不允與性交,即不讓A女返家等語,但A女苟非因上訴人於要求性交之際,有上開以刀柄自戳及出言恫嚇之行為,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豈有允與上訴人性交之可能云云,似又謂A女亦明知上訴人客觀上並未表示A女若不從即不允其返家,但因A女個人主觀上有該疑慮致造成心理上壓力,乃允與上訴人性交,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又原判決併以上訴人前已有上吊之舉,其要求與A女性交時復有持刀自戳之行為,自足使A女懼而不敢抵抗,唯恐激怒上訴人,為求全身而退,遂不得不任由上訴人性交,因認上訴人應負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責等語。然上訴人持刀柄自戳,並不及行為人以外之A女或其他第三人,此種行為如何得認係客觀上足以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其剝奪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上訴時及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者,皆屬對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理由,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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