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冬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冬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冬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同向騎乘單車之 陳金珠 ,致陳金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足部及右肘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金珠撤回告訴),黃冬偉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查看陳金珠傷勢,亦未通報警員到場處理或協助陳金珠就醫,旋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冬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冬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珠、證人 張益誠 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生醫院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積極協助被害人救護送醫、報警或給予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金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告有前案紀錄,故本案不能予以緩刑之寬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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