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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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蒼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失火燒燬如其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理由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性,所以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而卷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 許智凱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對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見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則係消防局隊員依據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之規定,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而對於起火處所有關人員查詢所製作,此觀卷內另有同社區住戶羅 張玉妹李賈玉玲韓學智陸台生 等人之談話筆錄自明,其目的並非調查何人如何犯罪,與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詢問,係屬兩事,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二規範之對象,並無必須連續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前述談話筆錄為「偵訊」筆錄(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且以消防局人員製作被告之「偵訊」筆錄時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作為排除該談話筆錄中被告自白證據能力之理由,自有未合。㈡判決依法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未敘述其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遭其夫乙○○率眾毆打成傷,心情不佳,乃服用過量鎮靜安眠藥,隨即在床上點燃香菸吸用,因藥物過量而昏睡,疏未將香菸熄滅而起火燃燒等情。然依卷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關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⒊遺留火種(菸蒂……等)引燃之可能性研判:經勘查本案最先起火處所並無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亦未發現微火源盛裝之容器,故本案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⒋人為縱火可能性之研判:據甲○○於談話筆錄中供稱:『在我家裡的視聽室前的臥室點火……我被我老公乙○○率八個人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毆打,我深受委屈想不開想自殺,所以在家裡點火……我是用打火機點燃棉被,我是拿家裡佛堂上的打火機,沒有用汽油或其他燃料,我點了很久都沒有燒起來,後來用紙來助燃……』;依據一一九報案電話錄音紀錄,甲○○之父 林銘輝 於得知女兒想自殺後趕至現場,發現女兒已點火燒房子,且女兒臥室床舖已經起火燃燒,其欲以室內消防栓滅火卻不知如何使用;經清理及復原現場,並於起火處採證送本局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如照片-),綜合上述,復經排除上述可能引燃之原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以明火點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而前述被告之談話筆錄,確有被告陳述:「我在家裡的視聽室前的臥室點火」、「我深受委屈想不開想自殺,所以在家裡點火」、「我是用打火機點燃棉被,我是拿家裡佛堂上的打火機,沒有用汽油或其他燃料,我點了很久沒有燒起來,後來用紙來助燃」、「(妳點火之後,現場火勢如何延燒妳是否知道?)我爸爸有我住家的鑰匙,我爸爸到現場後,我一直在我自己的房間裡不出來,後來我點燃棉被之後,產生了很多濃煙,我爸爸就衝進我房間把我拉出來」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另卷內「951216新店市○○路○○○巷○○號16樓火災報案錄音紀錄」,亦有「她現在在燒房子了,她在燒她的房子啦,拜託你們快過來」、「不是在燒金紙啦,她在放火燒房子啦,拜託。」等語(見偵查卷第七0頁)。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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