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明知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號前,為閃避前車不慎衝撞路邊之電線桿肇事,經送醫由醫院人員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本件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科以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又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異議人向指定機構支付4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則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13號偵察卷、97年度緩字第269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是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在刑事部分,異議人已於98年2月2日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40,000元,以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有上揭卷宗可憑。異議人既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尚不足49,500元之最低罰鍰。依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扣除上開40,000元後,處以罰鍰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之裁罰,其中40,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5,0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