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閔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2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凱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凱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附近之金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京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並撞上道路安全島。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