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如恩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謝素珠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1月4日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01號被告林如恩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林邊鄉○○路1巷9號現住高雄市○○區○○路4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如恩與謝素珠係夫妻。林如恩因故對謝素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50號住處,毆打謝素珠左手臂,謝素珠前往醫院驗傷於同日上午10時返家取證件欲前往警局作筆錄時,林如恩再朝謝素珠左、右手臂毆擊,造成謝素珠受有左上臂、右前臂瘀青、右上臂紅腫、右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謝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如恩於警詢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謝素珠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驗傷診斷書1紙、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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