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16日10時11分許,在高鐵P2停車場外及武當路口之人行道地段停車,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則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8月15日9時32分搭乘火車自臺南前往嘉義拜訪親屬,8月16日下午17時36分方自嘉義返回臺南,此時才知上揭機車失竊,異議人遂於8月17日9時30分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故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元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併附違規舉發照片1幀等件為證。
㈡惟查,前揭舉發照片僅攝得該車停車狀況,而異議人於98年
8月17日9時30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之報案失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上揭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於民國98年8月15日8時30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署立臺南醫院圍牆邊),於98年8月16日18時40分發現機車不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足認系爭車輛失竊時間應在98年8月15日8時30分至同年月
16日10時11分前。衡情異議人於98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報案時應無從得知本件停車違規之情,且本件交通違規異議人僅被裁處罰鍰600元,其金額尚非鉅大,異議人應無謊稱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失竊以逃避違規處罰,並因此甘冒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刑事責任之理。綜此,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違規時間係在失竊當中,其非實際駕駛人等語,尚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機車於違規時既已失竊,且該違規情事
非可歸責於異議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