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偽刻 劉威章 、 洪碧桃 、 陳佩宜 三人(下稱劉威章等三人)之印章各一顆,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已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冒用劉威章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以劉威章為借款人,另偽造劉威章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台中十一信,而貸得同額款項,並將之匯入劉威章上開帳戶內;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自己名義向台中十一信借款二千萬元,並向洪碧桃、陳佩宜(下稱洪碧桃等二人)謊稱要辦理小額貸款使其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上訴人再蓋用偽刻之洪碧桃等二人印章於其上,使洪碧桃等二人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上訴人再偽造洪碧桃等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上訴人亦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台中十一信,而貸得同額款項;上訴人取得上開二筆貸款後,自行負擔貸款利息之繳納,並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每年辦理展期或借新還舊時,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劉威章之借款申請書、劉威章等三人之授信約定書、劉威章等三人或洪碧桃等二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等文件(其中劉威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押及洪碧桃等二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押係屬真正),交付台中十一信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三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係於辦理上開二次貸款後,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每年因辦理展期或借新還舊而提出偽造之劉威章借款申請書、劉威章等三人之授信約定書、劉威章等三人之本票、洪碧桃等二人之本票(其中劉威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押及洪碧桃等二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押係屬真正);則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每年應均有提出偽造之劉威章等三人及洪碧桃等二人之本票,又上訴人應有提出偽造之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之洪碧桃等二人之授信約定書行使;但依附表所載,上訴人僅有偽造劉威章等三人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本票、洪碧桃等二人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票,並無偽造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七個年度之劉威章等三人之本票及洪碧桃等二人之本票,亦無偽造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之洪碧桃等二人之授信約定書;原判決既以附表作為事實欄之一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上訴人是否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每年因辦理展期或借新還舊而有提出偽造之劉威章借款申請書、劉威章等三人之授信約定書、劉威章等三人之本票及洪碧桃等二人之本票行使?抑或僅偽造附表所載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事實不明,原審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二)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偽造之其他(指附表所載外)本票及借款文件上之署押、印文等資料雖未扣案,惟因本案貸款已歷時十餘年,其間原放款之台中十一信於八十九年間復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該行庫接管前劉威章存款帳戶已轉入靜止戶、陳佩宜等相關資料並未隨同移轉、合作金庫接管後就甲○○債權並已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致其餘資料難以查得而未能證明尚為存在……無法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但依卷內資料,合作金庫進化分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合金進化字第0960002144號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合金進化字第0960002580號函覆原審法院,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已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並檢送上訴人名義借款之申請書八件、本票四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則上訴人所偽造之洪碧桃等二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張似尚存在,原判決理由援引上開函文竟認未有上開三張本票之存在,而未予宣告沒收,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依原判決附表貳之記載,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洪碧桃授信約定書上有偽造之「洪碧桃」印文四枚,同日陳佩宜授信約定書上有偽造之「陳佩宜」印文四枚,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洪碧桃授信約定書上有偽造之「洪碧桃」印文五枚,同日陳佩宜之授信約定書有偽造之「陳佩宜」印文五枚,並於主文諭知上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二頁)。但依卷內資料,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洪碧桃授信約定書上僅有二枚「洪碧桃」印文,同日陳佩宜授信約定書亦僅有二枚「陳佩宜」印文;另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洪碧桃授信約定書上僅有三枚「洪碧桃」印文,同日陳佩宜授信約定書亦僅有三枚「陳佩宜」印文(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其就超過部分之印文予以沒收,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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