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83─2號,地目田,面積395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690分之510(應有部分面積約
23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83─2號,地目田,面積3952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 林新慶 、 張文三 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8690分之3491。被告之先父 張新發 於民國(下同)64年間與原告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張新發將系爭土地中之
232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同段455號,地目建,面積15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1分之40(面積約172.29平方公尺)互相交換。並於同年互相交付土地,原告以兒子 張丙春 、 張炳茂 名義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二棟房屋,只因當時農地法法令限制,而不能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82年3月22日,依被告之父張新發指定,將所有上開同段45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1分之40,移轉登記予被告。訴外人張新發於89年12月5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文三繼承,應有部分各8690分之3491。被告亦於93年10月25日立同意書,同意江系爭土地分割232平方公尺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登記張炳茂房屋前4米路及房屋後6米路路口連接台三線之路權,由被告與訴外人張文三擁有。
㈢、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私有農地已無禁止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為此依據交換土地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232平方公尺換算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所書立之同意書,乃是約定就系爭土地「分割」232平方公尺予原告,並非約定「移轉」232平方公尺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顯然與契約所訂內容不符。
㈡、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將第30條廢除,農地取得之所有權人已不限於具有自耕能力之人;並取消「禁止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但農地之分割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原告所請求之面積僅為0.0232公頃,縱使能依原告請求移轉為共有之登記,亦無法履行被告所書立同意書之分割內容。
㈢、換言之,該同意書內容乃是,於法令許可分割232平方公尺時,先以被告名義為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後,再分割出來
23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不是先移轉應有部分為共有後,再行分割。且「移轉所有權」並非本件履行契約之標的,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係根據交換土地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言詞辯論時,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所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交換土地之事實,其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父張新發約定交換上開土地,並已依約定將其所有上開同段45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1分之4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所書立之同意書各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被告以:其所書立之同意書,乃是約定就系爭土地「分割」
232平方公尺予原告,並非約定「移轉」232平方公尺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顯然與契約所訂內容不符。且農地之分割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原告所請求之面積僅為0.0232公頃,縱使能依原告請求移轉為共有之登記,亦無法履行被告所書立同意書之分割內容云云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共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處分時,受讓人雖不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但能否將該特定部分之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請求讓與人移轉登記?
㈢、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互易契約,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亦有該判例要旨之適用。
㈣、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雖不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但仍得將該特定部分之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請求讓與人移轉登記。至於原告將來是否因法令限制,而無法分割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土地,則為另一問題。
㈤、從而,原告本於互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83─2號,地目田,面積395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690分之510(應有部分面積約23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守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