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己○○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視同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七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其父親 湯萬賀 與 湯榮標 原共有系爭土地,湯萬賀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建築鐵皮屋,作為經營汽車賣賣之停車棚。而另一共有人湯榮標則將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七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上舊有茅屋整修為堆放輪胎之倉庫。二人並協議日後分割時由湯萬賀取得鐵皮屋建物部分之土地。嗣後辛○○向湯榮標購買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同段七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二)視同上訴人之父庚○○利用上訴人父親死亡,僅存孤兒寡母之際,擅自佔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使用,並勾串證人戊○○捏造買賣標的包括鐵皮建物,及湯萬賀與湯榮標間曾有依照長幼順序分管土地之協議。依原審所定分割方法,無異使視同上訴人辛○○及其父庚○○有竊佔鐵皮屋之不法事實,卻反得利益之結果,其不當不言可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丙○○、 廖暖惠 、 湯滿花 。
乙、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湯萬賀
與湯榮標兄弟間確曾有依長幼順序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又其向湯榮標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買賣標的包括鐵皮建物在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戊○○。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七四三之四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五八,上訴人己○○之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一二三,視同上訴人辛○○之應有部分則為三○六分之一二五,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一完整接近方形之土地,面○○○鄉○○路,鄰近同段七四三之一一地號部分,有鐵皮建屋一棟,目前為視同上訴人使用,此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在卷可稽。
(二)依附圖乙案分割,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不僅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且形狀方正,又均能面臨道路,一則無礙交通之便利,一則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距不大。
(三)與系爭土地左右相鄰之同段七四三之一一、七四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別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七四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上並有視同上訴人所有四層樓房建物一棟,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則依附圖乙案分割,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取得之土地,均得與前述七四三之一一、七四三之三地號相鄰,有利土地之整體使用。
(四)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鐵皮建物,係上訴人父親湯萬賀生前獨資興建,且不在湯榮標與視同上訴人買賣契約範圍內,已據證人丙○○、甲○○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附圖乙案分割之結果,雖該建物必須拆除。但考量該建物價值不高,且拆卸後另於他處搭接重建並無實際困難等因素,實無強予保留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公平原則,認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蕭守田
法官邱瑞裕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