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良運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興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哲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擔保興哲公司貨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因興哲公司積欠原告貨款870,766元未清償,經原告與興哲公司協議最後還款日期為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惟興哲公司屆期仍未給付,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89年度拍字第5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原告執上開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之上開土地,執行二次均因無人應買而未能獲償。被告為興哲公司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興哲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0,766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拍字第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拍賣抵押物卷查核屬實,有興哲公司書立之切結書、出貨單、台北古亭郵局第361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766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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