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8月8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與原告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2年10月22日無故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原告與被告已分居兩年多,兩造均無同居之事實,婚姻沒有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即構成離婚之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2年10月22日離家,至今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不僅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公證結婚書影本為證,互核與證人 宋隆漢 即原告租屋處之房東所證相符。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2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既然入境在台灣地區,竟未將其行方通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三)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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