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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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1、13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停車場內,見丙○○所有之WWX–389號機車停在停車棚內,且翻找時,發現坐墊下置物箱未上鎖,鑰匙並放在置物箱內,即竊取鑰匙後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後駛走,而竊取機車1部得手。
(二)於94年5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其繼母甲○○(案發後已死亡)所有之WVG–715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前揭(一)竊得機車之車牌取下(置於家中),改懸掛WVG–715號車牌使用,以避免遭查緝。嗣於94年6月1日16時20分許,丁○○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東市○○路與平等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甲○○提出告訴。
(三)又於94年5月31日11時許,與其朋友至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喝酒聊天,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見戊○○所使用之Q4–8243號自小客車(登記為戊○○之妻 林淑燕 所有)鑰匙尚插在車上未取走,竟萌生竊盜犯意,擅自發動該車駛走而竊取得手。嗣經車輛使用人戊○○報警後,在臺東市○○路○段與新成街口時,經警當場查獲(另涉犯酒醉駕車部分未經上訴,已判決確定)。
(四)於94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任職於乙○○經營,位在臺東市○○○路○○巷○○○號(馬蘭果菜市場旁)之資源回收場擔任跟車員,竟趁下班前,雇主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回收場內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裝:佛珠3串、帳冊
1本、身份證2枚、駕照、榮民證各1枚、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5張、現金新台幣4200元)。嗣經乙○○報警後,經警在其位於臺東市○○路○○號2樓房間中查獲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丙○○、甲○○、戊○○及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均證明被告分別竊取其等之機車、車牌、自小客車及皮包。
(二)證人 許明峰 於偵訊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駕車離去等語。
(三)並有被告竊得物品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
(四)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前開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對事實欄(一)、(二)及(四)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不採之理由:
(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竊(三)之車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於駕駛車時意識清楚,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
⑵且當日係約11時多被告方經由認識僅1天之許明峰介紹認識
被害人戊○○,又被害人戊○○於偵查中結稱當日並未與被告聊天,被告亦曾未詢問借車或試車等語。且被告先前並無購車計劃,被害人戊○○亦僅係至該處訪友,按之常理,當不可能將其妻名下,供其代步之車輛出售。
⑶證人許明峰於偵查中之亦結證稱當日被告係騎機車跟在其車
後面到該處,雖曾對被告說如果喜歡該車可去看看,但並未叫丁○○開該車,且不知被告將車輛開走等語。
⑷又當時被害人之車輛係停放在庭院內,而證人之車輛則停於門外,被告顯不可能誤認而開錯車。
⑸被告亦坦承駕車時未通知戊○○,被害人戊○○一發現車輛
於12時30分許不見,即報警,且未應允將車輛借予被告。證人許明峰亦證稱戊○○於中午時發現車子被開走後即報案等,開走車子的人係其認識的朋友叫丁○○等語。
⑹參以上開各情,被告辯稱係試車,非竊車之詞,當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涉犯法條: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
(三)撤銷改判理由:⑴被告上訴理由以家庭狀況不佳,請求予以緩刑機會云云。惟
緩刑,係以犯罪後,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為要件,被告於醫院附近竊取機車,並懸掛家中竊得之車牌以逃避臨檢,且於數日後又再竊取他人車輛,其犯罪行為並非一次即終了,且竊盜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竊取其老板所有之皮包,並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則被告顯無於查獲後即終止犯行之意識,應有加以較強制手段,使其明瞭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必要,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機會,其上訴尚無理由。
⑵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及有併案提起上訴。原審則以被告
一時情緒不穩,擅取他人車輛、車牌,觀其犯罪手段,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其認定事實與量刑,原均堪稱妥適,惟被告既於相隔約1個月左右,再竊取他人之物,而經移送併送審理如事實欄(四)部分,且本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經起訴判決之部分,犯罪時間緊接,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酌,故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原審於此未及審酌,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受有中等教育(高中畢業),對是非對錯認知並無問題,且對竊取他人物品係不法行為之法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之父 游茂松 身染疾病、繼母甲○○現已過世、弟弟亦因身罹疾病無法照顧家中成員,因一時情緒不穩,即擅取他人車輛、車牌,惟觀其犯罪手段,惡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機車,據機車所有人丙○○供稱機車價值約5千元,所竊取之置於家中其繼母甲○○所有之機車車牌,價值亦非甚高,而竊取之車輛雖價值甚高,惟被害人戊○○係於12時43分許報案,而於12時45分許即為警查獲,有卷附臺東分局110受理案件記錄表可參,故被告竊取車輛之時間並不長,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所生損害亦屬輕微,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已將竊得之證件等返還,不想追究等語(94偵字第1781號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原審時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而於本院蒞庭檢察官則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害人損失均不大,機車及車輛均即時尋回,且被害人乙○○於本院亦供稱其失竊物品均已取回,故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非重大,應給予自新之機會,使其日後知所謹慎,並得以照顧家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