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張政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懷疑鄰居乙○○向警舉發其竊盜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對乙○○心生怨恨;竟於93年12月18日晚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某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75元之汽油,並將該汽油裝填在自備空塑膠桶內。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攜帶該只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同市○○路○段○○○巷○○弄○號乙○○住宅前,旋將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乙○○住宅之大門及鐵窗等處,且手持自備打火機點燃潑灑於大門之汽油,使乙○○住家門口瞬間起火燃燒而引發火勢,致住宅大門內之鞋櫃、鞋子、紗門、風衣、雨傘及安全帽等物燒燬。然經附近民眾察覺報警處理,因撲救得宜,始未損及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用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告訴人乙○○、證人 沈文婷 及 沈忠明 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渠等之警詢筆錄係於事發當日或翌日即作成,不僅因時間接近記憶猶新;又告訴人乙○○、證人沈文婷及沈忠明與被告並非熟識,衡諸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況。
是本院認其等證言符合前揭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法則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沈文婷及沈忠明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雖因其等未滿16歲而不得具結;然依筆錄之記載,其等對本案發生經過均能為自由而完整之陳述,無任何干擾,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三、再有關本件內政部消防署於94年1月25日函文檢附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鑑定者,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與臺東縣消防局94年1月26日之(93)東消調字第040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火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照片;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於94年4月13日東基信字第094147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均屬本案臨訟所製作文書,或具有個案性質,亦非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之文書,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引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伊因懷疑鄰居乙○○向警方指訴伊有竊盜行為,一時氣憤,遂持空塑膠桶子去加油站購買75元汽油,繼而潑灑乙○○住家門口,且用打火機朝乙○○家之鐵門點火;又伊並不清楚為什麼起火點是在鞋櫃那邊,可能是潑灑時候有漏到那裡去,因乙○○家之鐵門上層是一格一格的;另伊知道該住宅平常有乙○○及乙○○之女兒居住,但點火時,因伊有對屋內叫,沒有人應,所以知道裡面沒有人等語不諱(見93年度核退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伊家有遭人縱火,但當時伊並不在家,回家後發現住家鐵門後面之鞋櫃、鞋子、紗門、風衣、雨傘及安全帽等物,遭到燒燬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及證人即路過民眾沈文婷證述:伊當時與弟弟去夜市,在回家的途中聞到一股燒焦味,與弟弟進入巷子察看,就看到被告在現場且手上拿一個桶子,並面對中興路4段763巷26弄6號住戶叫囂,伊跟附近住戶表示失火了,附近住戶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93年度核退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25頁);證人即路過民眾沈忠明證稱:當天伊與姊姊一同去夜市,回家途中有聞到燒焦味,並有看到火光,與姊姊一同進入巷子察看,看見被告左手拿著打火機且右手拿著一個汽油桶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93年度核退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另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 高進隆 於原審亦證陳:當天伊有到現場,被告係在巷子口距離火災現場約10公尺左右,雖然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是被告被附近居民圍住,現場留有一個桶子,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潑過汽油的油漬,而且身上有汽油的味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
(二)又本件起火原因經臺東縣消防局調查研判,確定可以排除敬神祭祖(燈燭)、炊事不慎、電器、微小火源等起火之可能性,現場起火處為走廊鞋櫃最先起火燃燒,鞋櫃前放置之原木有成堆之燒熔凝結之碳化物殘跡,而鞋櫃第四層燒融凝結成之碳化物殘跡,經送內政部消防署建識化驗含有汽油促燃劑成分,研判應該係以明火點燃及人為縱火之跡象明顯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與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前已飲用相當之酒類,其行為時之判斷力是否較常人為低,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然從被告遭查獲當場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66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火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已見被告行為時並未到達泥醉之程度。況依被告獲案後所述,其對於為何起意放火、如何購買汽油、所購汽油之價格、潑灑汽油於住宅之位置、如何引燃火勢之過程,及當時告訴人住宅並未開燈等情形,記憶均甚清晰。倘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對其犯案情節豈會如此清楚?堪認其為上開行為時縱有飲酒,精神狀態仍屬正常,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至被告於原審雖另稱伊有罹患精神疾病等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被告所稱其曾就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覆:被告並無於該院精神科就診過,此有該醫院94年4月11日 馬院 東醫字第乙942096號函可按;而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所函覆之病歷資料,亦僅有被告前往該醫院之小兒科及內科就醫病歷資料,並無至精神科就診之資料,亦有該院94年4月13日東基信字第094147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況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亦有條不紊,仍知為如上辯解,在在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異於常人之處;殊難認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其辯稱患有精神疾病乙節,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燒燬,指火力燃燒,使特定物全燬,或雖未全燬,而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為既遂,否則僅屬未遂。查本件被告甲○○雖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經民眾及消防隊員灌救滅火,鄰居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僅有擺放在走廊處鞋櫃燒燬,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該住宅並未生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甲○○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但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因依前揭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未思放火之處所為住宅,若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更會造成無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害,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而其犯罪動機係因懷疑鄰居向警舉發其竊盜行為,未慮及後果之嚴重性,即基於一時衝動而為上述放火行為;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悟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亦當庭請求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敘明扣案之空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